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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09 点击数: 次
沪人社规〔2022〕9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规定,现就本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原集体企业未参保,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补缴不低于15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分别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补缴基数按照不低于补缴时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本市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补缴时段相应的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按8%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三、上述单位或人员补缴后,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养老金申领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核准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本市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本人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2年底以前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根据个人在原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确定,超过15年的,按一次性补缴年限确定。
四、本市其他未参保单位的人员要求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要求按国家规定认定1992年底以前连续工龄的,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补缴情形,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外,其他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经审核后,补缴基数和比例、补缴后个人账户计入和缴费年限计算,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22年3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年3月8日